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自然或历史形成的用于排水排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物价、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专项规划,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编制。清远市规划区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地区的排水专项规划由县(市、区)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对原有的城市混流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发展规划、防洪排涝工程规划、水文地质和水环境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城乡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时限将排水项目档案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城市排水工程的竣工验收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之间举行交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市政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提交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CMA计量认证资格排水设施检测报告)齐全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方予以接管。
尚未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其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本办法统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建设施工场地、餐饮场所、公用厕所、洗车场等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业主应当按规范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申请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排水申请,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验收的有关资料,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和说明;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资料;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资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资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申请时需提供之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经监测,排水户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5年的排水许可。
第二十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排水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各类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为期不超过该工程施工期限的施工排水许可。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 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管理单位承担。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新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养护由市政府负责,旧城区、高新区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养护由清城区政府负责,清新县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养护由清新县人民政府负责,市规划区的源潭、石角、龙塘、飞来峡排水设施维护养护均由各镇政府负责。其他各县(市、区)按属地管理负责。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市政接驳井为界。
市政道路的雨、污管网按规划断面13米以上为界(含13米)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排水户接驳支管及13米以下道路公共排水设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养。
(二)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用排水设施可以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三)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管委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单体楼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并由属地居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五)内河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地方政府负责内河涌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涌规划审批、指导河涌整治和监督。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养护维修标准、事故报告及设施抢修责任等,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监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情况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公安部门应迅速派出公安干警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工程作业现场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应急抢险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应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填埋、侵占排水沟、河涌及蓄水塘,以及占压、拆卸、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六)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七)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八)擅自启动闸门的;
(九)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在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实行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构成损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将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擅自开建而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未办理接驳手续擅自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构成损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排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情况而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九条 对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水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清府办〔2012〕11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