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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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5-05-11 浏览人数:213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行为,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资金是指纳入广东省水利投资计划或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利项目的省级以上财政性资金。

  具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资金(基金)、省财政预算资金以及其他需要用省级政府投资资金(基金)归还的各类水利项目贷款、投融资贷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省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水利项目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

  第四条 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实行主管部门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合同约定)、参建单位保证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水利项目资金监督按项目法人所属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监管、分级负责。

  省水利厅负责省属水利项目资金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省级以上政府投资水利项目资金管理及其使用情况,促使项目资金合法合规和有效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属水利项目的资金监督工作。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授权,可对上级授权项目资金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或稽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合同管理、价款结算、竣工或完工验收等基本程序各阶段的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采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建立覆盖项目管理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工作与日常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将监督结果作为项目资金计划(或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并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八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省水利厅负责设立项目信息公开平台,对省属水利工程和省级以上财政资金补助项目信息进行公开,即将项目遴选程序、遴选结果、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监督电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并链接全省各市、县相关网站,通过信息平台对各地是否按期如实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和监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建项目信息公开平台,实施项目公示制度;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进行公开,并联接全市各县(市、区)相关网站,通过信息平台对各地是否按期如实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和监督。

  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确保项目建设合法、合规和安全有效。

 

第二章 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明确具体监督职责由本部门(单位)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

  专职监督机构是指单位内设的监察、审计、稽查、督查或专项检查组等。

  业务管理机构是指单位内部按专业性质进行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

  专职监督机构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问责处理。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单位)的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制定有关制度;

  (三)拟订本部门(单位)的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单位)和主管领导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监督计划或方案。

  第十二条 业务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二)督促所属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三)构建项目信息公开平台,接受项目单位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资料和报告,对重大事项给予指导和监督;

  (四)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五)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管理、控制制度;

  (六)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实施监督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水利项目或资金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业务分管领导人)决定。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用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和实务指引。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所属政府投资水利项目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的合法、合理、合规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使用的真实、合理和合法性进行监督评价;

  (二)对项目实施过程的价款结算、支付和投资控制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三)对项目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四)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水利项目资金的监督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

  (二)财政部、水利部或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或颁发的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规范性文件、水利行业规程、规范;

  (三)各项目法人依法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四)各项目法人内部相关的会议纪要、概(预)算审核审批文件、经济合同、发展规划、工作计划、财务(资金)计划和工作总结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上级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计、检查、评价、责任告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部门岗位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权限并依据本办法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法予以处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谁决策(或办理)谁负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自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列入行业设定的“黑名单”;

  (四)暂停或暂缓资金安排;

  (五)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专职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督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搜集和保存有关证据,及时写出调查报告,并会同监察或人事部门提出具体处理建议报本单位党组(或党委);

  (二)党组(或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监察或人事部门根据党委(或党组)决定,按照权限办理相关事项或手续。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必须及时予以纠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专职管理机构或者业务管理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责令自查整改决定。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九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责任,或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查处: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不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或实施)程序,不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转包、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概算调整程序,擅自调整概算投资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七)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给项目实施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一)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涉嫌贪污项目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嫌行贿、受贿的;

  (三)拒绝、阻挠、拖延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四)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处理部门可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重视和加强项目及资金信息管理制度建设,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完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完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隐瞒不报、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法人要及时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

  (二)较大金额的索赔要求;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重大设计变更;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所辖政府投资水利项目的资金监督工作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